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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93.1.1停止適用)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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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93.1.1停止適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水保工字第八九○○三一九號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九日八九水保秘字第八九○六○三一號函增第八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水保工字第八九一一○○一號函增第八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水保工字第九0一八五四二0一號函增第八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水保工字第九0一八0九六九五號函修正第八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水保工字第九0一八五四七三三號函增第八十九條十三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水保治字第○九二一八四九八○五號函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填列,可僅填數字。

一、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本案採購標的為工程。

三、本採購屬(1)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2)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3)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4)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5)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巨額之採購;(6)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特殊採購(應一併敘明其屬特殊採購之情形);(7)共同供應契約(具以上二種以上情形者應複選):

四、招標方式為(1)公開招標;(2)選擇性招標;(3)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4)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5)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6)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採購法第二十三條採限制性招標之比價;(7)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採購法第二十三條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8)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依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9)其他(由機關敘明):

五、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押標金者免填):

六、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無保證金者免填):

七、本採購預算金額(不公告者免填):免填。

八、本採購預計金額(不公告者免填):免填。

九、上級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十、本採購(1)未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2)係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業經上級機關核准,依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1。

十一、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符合採購法第二十條 (1)第一款;(2)第二款;(3)第三款;(4)第四款(未採選擇性招標者免填):免填。

十二、續前項,上級機關核准文號(未採選擇性招標者免填):免填。

十三、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符合採購法(1)第二十二條第一項;(2)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各款;(3)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須列明款次及相關機關核准文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須併填主管機關核准文號;未採限制性招標者免填):免填。

十四、依採購法第四條,招標機關為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補助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免填。

十五、依採購法第五條,招標機關為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委託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免填。

十六、依採購法第四十條,招標機關為代辦機關者,洽辦機關名稱及地址(非屬此等採購者免填):免填。

十七、 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不同者請書明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八、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受理廠商履約爭議(無金額限制)或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地址及電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四號九樓、02-23618661。

十九、 本採購(1)適用(2)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2。

二十、續前項,選(1)者,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名稱:免填。

二十一、續前二項,選(1)者,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1)不可參與投標;(2)以參與投標(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免填。

二十二、續前三項,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外國廠商(1)不可參與投標;(2)可以參與投標(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1。

二十三、續前四項,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或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外國廠商可以參與投標時,該等廠商(1)得公平參與;(2)予以差別待遇:免填。

二十四、續前項,予外國廠商差別待遇之情形為(1)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2)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措施;(3)採購法第四十四條之措施;(4)採購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處理辦法之措施(由招標機關分別敘明其情形;可複選):免填。

二十五、本採購(1)依採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查核金額以上者應一併敘明上級機關核准文號);(2)非以統包辦理招標:2。

二十六、本採購(1)依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查核金額以上者已報經上級機關核准);(2)允許廠商共同投標:2。

二十七、續前項,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家數上限(1)二家;(2)三家;(3)四家;(4)五家;(5)其他:免填。

二十八、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投標文件,供遞送之電傳號碼/網址為(不允許者免填):免填。

二十九、續前項,允許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者,正式文件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出,其送達招標機關收受投標文件地址之期限為:免填。

三十、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三十一、續前項,機關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復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答復。

三十二、本採購(1)依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允許;(2)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交文件:2。

三十三、本採購(1)依採購法第三十五條允許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2)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2。

三十四、續前項,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之項目:免填。

三十五、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三十日止。

三十六、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1)一式一份;(2)一式二份;(3)一式三份;(4)一式四份(5)一式五份;(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1。

三十七、投標文件使用文字(1)中文;(1)中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2。

三十八、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詳招標公告。

三十九、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址(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詳招標公告。

四十、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不限。

四十一、依採購法不公開開標之依據(1)依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1)依採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1)依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1)依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填。

四十二、本採購開標採(1)不分段開標;(1)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1)公開招標,資格與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開標,再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投價格標;(1)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就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1。

四十三、續前項,屬分段開標者,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四十四、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免填):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四十五、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無押標金者不適用)

四十六、無押標金之理由為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免填。

四十七、履約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

四十八、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詳本須知補充說明。

四十九、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日內。

五十、 無履約保證金之理由為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免填。

五十一、保固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詳本須知補充說明。

五十二、保固保證金有效期(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詳本須知補充說明。

五十三、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詳本須知補充說明。

五十四、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無者免填):免填。

五十五、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免填。

五十六、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期限(無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免填):免填。

五十七、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五十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五十九、本採購(1)訂底價;(2)不訂底價:1。

六十、續前項,本採購不訂底價之理由為(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2)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3)小額採購:免填。

六十一、續前項,本採購不訂底價之決標條件為(1)有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者,不逾該金額;(2)不逾預算金額:免填。

六十二、決標原則為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1)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2)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3)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已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評審標準如附件);(4)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以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決標(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1。

六十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1)總價決標;(2)依項目決標;(3)依數量決標;(4)單價決標;(5)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1。

六十四、無法決標時是否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1)是;(2)否:2。

六十五、續前項,答(1)是者,上級機關核准文號:免填。

六十六、續前項,無法決標時依採購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得更改之項目:免填。

六十七、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十八、本採購適用府採購法(1)無例外情形;(2)有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情形;(3)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例外情形;(4)有採購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例外情形:1。

六十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廠商須提出資格文件影本;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詳本須知補充說明。

七十、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限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方可填寫;廠商須提出資格文件影本;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免填。

七十一、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不准外國廠商投標者免填):免填。

七十二、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非選擇性招標者免填):免填。

七十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招標規範如附件。

七十四、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無者免填):如契約工程項目。

七十五、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1)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2)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2。

七十六、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1)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3)於招標機關指定地點完工(由招標機關敘明地點);(3)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2。

七十七、投標廠商標價幣別(1)新台幣;(2)新台幣及指定之外幣(指定之外幣由招標機關敘明外幣種類):1。

七十八、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1)取得全部權利;(2)取得部分權利(由招標機關敘明部分權利之情形);(3)取得授權(由招標機關敘明授權之情形) (不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免填):免填。

七十九、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1)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招標機關敘明其期間);(2)由機關自行負責;(3)另行招標(不需維護修理者免填):依契約規定辦理。

八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事實及理由將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重整或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八十一、經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三年。但於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日起一年。但經重整完成者,註銷之。

八十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八十三、全份招標文件請參閱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八十四、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所規定文件,應密封後投標。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
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投標文件須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所指定之場所。

八十五、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八十六、其他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暨所屬各工程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八十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23146970、傳真:(02)23894940,地址: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四號九樓。

八十八、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2)29188888、檢舉信箱:新店郵政6000號信箱;台北縣調查站檢舉電話(02)29628888、檢舉信箱:板橋郵政6000號信箱。

八十九、本工程屬「災後重建工程」,得標廠商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應僱用本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1.僱用本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核算公式:

(1)營建工程、土木工程:

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例(85%)×人力費率(25%)×1

-------------------------------

平均工資(NT$1700)(NT$/人、日) 3

(2)水利工程:(因需大量使用機械施工,為求合理,其機械施工費因先扣除)

(工程總金額-機械施工經費)×工程建設經費比例(85%)×人力費率(25%)×1

------------------------------------

平均工資(NT$1700)(NT$/人、日) 3

2.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須符合下列規定:

(1)依營造業僱主申請外勞前辦理國內勞工招募合理聘僱新資標準表辦理招募。

(2)辦理招募時,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有關勞動契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

(二)災後重建工程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並將繳納代金之證明影本,於每月二十日前送招標機關查核,以憑付款。

1. 履約期間僱用災區民眾未達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者。

2. 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經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災區民眾者。
代金之金額,以每人每月綟納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之兩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

(三)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契約簽定日起二週內,將決標金及僱用災區居民細目(人、日數)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並副知招標機關,其應附資料如下:

1. 招標機關、工程名稱及決標金額。

2. 僱用災區居民之人數及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人數不足時仍應繳納代金)。

3. 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之憑證。

4. 繳納代金之意願及人數。

未依期限辦理者,招標機關得要求廠商停工,惟工期照計,並至廠商辦妥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四)招標機關應於完成簽約後十日內將契約副本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

(五)得標廠商請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求才之等待期為二週,如尚無推介時,則開立求才證明書。

(六)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計,所稱「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係指雇主無下列情事之一而拒絕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之失業者:

1. 工程需要特別技術,且非短期內可培訓完成者。但求職者持有技術士證或相關職業證照時,雇主不得拒絕。

2. 工作性質為高危險、艱辛,求職者身體狀況無法勝任。

(七)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八)如中途改變第三款辦理方式其核算應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後辦理。

(九)本工程如有撥付估驗款時,除估驗保留款外,尚應保留本工程預估繳納之代金數額。

(十)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工程所需員工人數、繳納之代金或本條款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十一)廠商辦理本款所需文件如有不實或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十二)辦理本條款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三)得標廠商應於契約簽訂後二週內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僱用三分之一災區居民細目表」及每月五日前將「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營造廠商僱用災區居民出工表」填妥後,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十三樓)。
得標廠商應於工地現場,備置出工表,記載僱用災區居民姓名、工作類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五項資料,供有關單位查核。

九十、本工程若屬「災害重建工程」,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核算公式,計算本工程應僱用災居民人數等於:元(合約金額)×85%×25%/1,700元/3=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