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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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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法規沿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月31日89農水保字第891800023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2月21日89農水保字第891870881號修正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條文及格式二、格式三、格式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9078號函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502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07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165號令修正第七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第四、六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1001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570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農授水保第1041862923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4月12日農水保第1061857201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03月23日農水保第1071857161號令修正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惟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為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3.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異議複查結果之通知作業。

(二)水土保持局:

1.綜理全國山坡地查定資料、疑義案件處理、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異議案件之受理、彙轉、複查及更正事項由所屬分局辦理。

(三)縣(市)政府:

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2.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彙轉,並協助提供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

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作業。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一)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等資料,由水土保持局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局、所屬分局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

3.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須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查驗,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申請人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完成繳費,並以繳費收據影本通知該分局;逾期未通知者,得由該分局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者不予受理。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分局同時辦理現場勘查。如為未登記之公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申請查定。

(三)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一公頃且○.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五公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四)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應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是否已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一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查定。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

6.查定現場作業需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格式二),查定完成後,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自收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次日起七日內,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一份及公告清冊五份(格式四為一份、格式五為四份)併同前揭會勘紀錄表,函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局應自收文之次日起五日內,代辦會函將格式四、格式五公告清冊各一份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必要時,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得予延長作業時間,以不超過個別處理時程為限。

7.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五、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之執行如下:

(一)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結果公告文(格式六),送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公告通知書(格式七)掛號郵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

 (二)鄉(鎮、市、區)公所:將縣(市)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公告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市)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如為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不服查定結果案件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結果者,得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不服查定結果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異議複查。其處理步驟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並應先查明無異議複查紀錄。

(三)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前,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先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或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後提供,倘無違規紀錄,得依現況辦理複查作業。其所稱之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2.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格式二),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現場示意圖。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應自收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次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送達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局應自收文之次日起五日內,代辦會函將複查結果(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必要時,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得予延長作業時間,以不超過個別處理時程為限。

3.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不服複查結果者,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4.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5.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七目規定處理。

七、查定後之土地,經分割或合併,其查定分類依其非都市土地之編定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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