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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契約(93.1.1停止適用)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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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契約(93.1.1停止適用)

法規沿革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水保工字第八八二七一九一號函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水保工字第八九一二八六五號函修正第三條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水保工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修正第二十一條二
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水保工字第九○一八五四七三三號增訂二十四條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水保工字第九0一八五四七八四號增訂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水保治字第○九二一八四九八○五號函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招標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
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工程內容摘要

一、工程名稱:

二、工程地點:

三、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 零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機關核定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之。

                                     日曆天

四、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約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    工作天 內全部完工。
                            年 月 日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契約本文。(第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廠商工程估價單。(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九之 頁)
廠商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之 頁)
廠商印模單。(第三十一頁)
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三十二頁)
營繕工程相關規定:
保固切結書。(第三十三頁)
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三十四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主管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補充說明書。(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書。(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施工規範。(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
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驗收補充說明。(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
其他:依工程性質與內容之補充規定。
工程圖(契約書副本可免附設計圖,應於封面註明「圖樣與原送審查圖樣相符不另附圖」)。

二、本契約文件均以書面為之。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應以送達至雙方約定之處所為之。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前款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副本若干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三條 契約保証

一、廠商應繳納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履約保證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機關核定之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廠商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機關檢討不妨礙安全,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等條件下,應依契約及「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六、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估驗款:
自開工日起,分  期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完成估驗程序,經核符簽認後,於七日內付款。(如有特殊情形,則不受此限制)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該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如有特殊情形,則不受此限制)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者,不得施工或支付任何款項。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其他違約情形。
原承包廠商無法履行工程契約,由保證人繼續完成時,保證人應在原工程契約規定下繼續完工。由保證人完成之部份,其價款應由保證人領取。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均按契約單價計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者,應繳納代金。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影本,應於驗收付款前送機關查核,以憑付款。
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七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八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機關簽約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 年 月 日以前全部完工。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機關簽約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日曆天內全部 完工。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機關簽約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工作天內全部 完工。

二、本契約之工期計算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主管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

第九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二、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三、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機關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其有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致廠商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四、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十條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契約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下列文件送請機關核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施工計劃書及施工相關圖說
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機關核備。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報告。事故發生時,如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

五、交通維持: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准。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工地管理事項: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公共安全之維護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工程推動事項:
開工之準備。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向機關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依照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天然災害之防範。
施工棄土之處理。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其他應辦事項。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其他埋藏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四、轉包及分包: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款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五、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六、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七、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二十、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一、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二、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一條 監工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所指派的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

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契約規格之解釋。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核簽。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四、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二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三、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四、廠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應至少於前一日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因故無法前往監督時,廠商應以標竿或箱尺為輔,現場拍照佐證,以供日後查驗。

五、品質管制: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廠商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包括:
成立品管組織。
訂定施工要領。
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訂定檢驗程序及檢驗標準。
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
標準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前款工地管理組織,廠商應於開工前成立並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其各工程施工項目,應於施工前填寫品質管制資料,送機關備查。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廠商應辦理之品質管制措施如下:
訂定檢驗程序及檢驗標準。
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
標準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重點項目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詳見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施工補充說明書。

六、工程查驗: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查驗,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廠商為配合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查驗,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不得遲延。必要時,機關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九、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一、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三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
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三、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機關概不補貼。廠商並應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且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項目如下:
工程財務損失險:依扣除保險費後之發包工程費加機關供給之材料費投保,所需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由廠商給付,機關不另給價。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
鄰近財物險
其他

二、廠商依前項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保範圍:
保險標的:
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保險期間:自 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受益人:機關。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其他:             
註:
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應含廠商、分包廠商、機關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保險期間:自保險起算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受益人:機關。

三、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四、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機關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

五、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九、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五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提出申請,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廿五無息退還。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應發還之。
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
依第一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四、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
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六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  (場所)、  (期間)及  (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五、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六、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七、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八、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七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 年。(一般結構物一年,特殊結構物三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經查明屬於廠商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十八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三、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五、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九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機關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廠商放棄行使人格權。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三、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四、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機關未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二、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款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四、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第二十四條 災後重建工程條款(非屬災後重建工程不適用本條款)

一、本工程為重建區之災後重建工程,廠商應僱用本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但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三、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時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本工程依第一款計算應僱用之災民人數為 人。
立 契 約 人:機 關
法定代理人簽章
廠 商                  法定代理人簽章
地 址
電話號碼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資 本 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