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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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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水保農字第1011866124號 函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水保農字第103186515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水保農字第106185582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水保農字第1071855856號函修正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局暨所屬分局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由本局暨所屬分局自行興建、委託或補助政府機關、農民團體興建者(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三、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及依本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
前項私有土地屬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其施作之設施涉及居民生命、財產及環境安全,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
依前項但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須由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將施作之設施等相關資訊,於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
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
既有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經由地方政府出具現有巷道證明文件者,得就既有設施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四、    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應以該設施建設核定經費為基準(附件二)。
五、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
(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施作於國有土地上之處理方式:
1.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興建。
2.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理(附件三)或認養方式(附件四),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興建。
3.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
(二)為地方政府管有之地方公有土地者,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三)屬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
六、    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
(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
七、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八、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財產管理機關為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下列行政機關:
(一)本局暨所屬分局:自行或委託興建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受本局暨所屬分局補助興建者。
九、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執行機關興建完成後,該設施由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或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產籍登記。
十、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為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者,如須移由其他機關接管使用,屬國有不動產者,應由需用機關就其需用範圍徵得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
屬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須撥給中央機關時,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辦理;如須移由地方政府使用時,則應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
十一、由本局暨所屬分局委託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興建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完工後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產籍登記,該設施之修繕、養護、巡查等工作,以業務委託由該興建之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負責。
十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應於發包前,由認養單位填具該設施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認養契約(附件五),並於該設施完工後負責一般維護管理、清潔、設施檢查及維修通報等工作。
前項認養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迄期應一致。
十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維護由認養單位負責,但屬一定規模以上之修繕、報廢拆除或增建,認養單位得向財產管理機關提出改善建議,並由該財產管理機關統籌研議後辦理。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點之認養契約則應配合重新簽訂。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時,如該設施屬國有者,財產管理機關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及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附件六)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其中已達一定金額以上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必須報廢者,應由財產管理機關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定辦理。該設施經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依該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二、三及五款規定辦理。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其所有者,財產管理機關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
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
十五、由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且為私人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該設施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規定,取得本局暨所屬分局出具之證明文件後,再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前項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證明之申請書及勘查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
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
十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所在位置、土地權屬、執行機關、施作經費、設施財產權屬、設施使用年限、認養單位及年限等資料,執行機關應於核定後填具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資料卡(附件九)並登錄於本局農村再生執行及管理系統,且應按本局規定填報進度及更新相關資料。
十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爰該設施物必須提供作公眾使用,但其餘土地面積仍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設施物未提供作公眾使用者,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開放公眾使用,逾期仍不開放者,由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書面亦得載明違反者所負之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八、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預算書審查、發包、施工、驗收及變更設計等,應依政府採購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辦工程注意事項、農村再生設施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單價分析手冊、契約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農村再生設施施工規範、農村再生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再生設施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十九、執行機關應於設施執行前於所在社區召開地方說明會,並邀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協調辦理項目是否符合當地需求,並視情況予以調整。
二十、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如生態池、埤塘、滯洪池等),執行機關應依現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如圍籬、警告標語、安全爬梯等)。
二十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以不補助新建建築物為原則,如屬改善閒置空間或經營績效不善之設施者,應檢附符合使用目的之使用執照及建築結構安全鑑定相關文件。
二十二、施作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時,如位於山坡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
二十三、為掌握計畫進度與品質,本局得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抽驗、督導、查核及評鑑,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料。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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