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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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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87年4月8日(八七)農林字第87104471號 、台(八七)內營字第8781294號 、經(八七)水字第87006947號、(八七)環署水字第20348號公告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1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1009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7200號、經水字第09102613340號、環署毒字第0910076321號公告修正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有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或自然保育,不予放領。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為生態保育區或自然保留區者。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者。

(三)依森林法公告為保安林地者。

(四)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

(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者。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者。

(七)依自來水法劃定為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

(八)依水利法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且存有未封填之非法水井者。

(九)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

(十)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十一)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十二)依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為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者。

三、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內公有土地放領,有無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情形之認定作業,由認定機關通知公有土地承租人限期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現場調查認定之:

(一)該土地內無水井者,由承租人開立不違法鑿井之切結書。

(二)該土地內有水井者,由承租人檢具下列資料:

1.合法水井應提出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非法水井應先辦理封填後,並檢附其位置簡圖及封填前、中、後之照片。

2.由承租人開立不違法鑿井之切結書。

四、辦理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認定作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三)第九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四)第十二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各縣(市)政府辦理第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認定作業,依前項分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