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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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02月14日水保人字第1071801924號訂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水保秘字第1081813583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職務宿舍(以下簡稱宿舍)管理,依據中興新村宿舍配住管理原則(以下簡稱配住管理原則)及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係指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
三、本局編制內、編制外人員及支援人員(以下簡稱借用人)於任職本局或支援本局業務期間,除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二點不得借用情形外,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得申請借用單房間宿舍。
前項情形因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申請借用多房間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且任職或支援達半年者,亦得借用。
四、借用人或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遷出及辦理歸還手續: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專案簽陳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借用單房間宿舍。
借用人及其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宿舍,以一戶為限。
五、申請借用宿舍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借用人應先填具本局宿舍借用申請單(附件二)及本局借用宿舍積點表(附件三),送人事室及秘書室審查核 定積點,依序列入本局宿舍申請登記冊(附件四)。供借用宿舍不足時,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積點相同 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二)借用宿舍經核定後,由秘書室填發本局宿舍借用通知單(附件五),通知借用人;宿舍區位及房間擇定,由秘書室統籌分配,借用人不得指定。
(三)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洽秘書室簽訂本局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六)、辦理公證等手續並遷入;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視為放棄,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借用。
(四)前款借用契約應載明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借用人於本要點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曾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訂定宿舍租賃契約且為現住戶者,得與本局簽訂契約辦理原址借用宿舍。
六、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務:
1. 任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特殊任務者(指揮官、副指揮官及執行長)三十點。
2. 領有主管加給者二十點、未領有主管加給者十點。
(二)人員種類:
1. 簡任人員三十點。
2. 薦任人員二十點。
3. 委任人員十五點。
4. 工員(含技工、工友、駕駛)十點。
5. 聘用人員八點。
6. 約僱人員七點。
7. 臨時人員(含契約人員)六點。
(三)年資:服務本局(含所屬分局)一年一點,服務不滿一年不計點。
(四)戶籍:設於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五十點;設於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高雄市、臺南市者三十點;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者十點。
(五)考績(核):最近五年考績(核),甲等(八十分以上)每年二點,乙等(七十分以上)每年一點,丙等不計點;予考績減半計點。
多房間宿舍積點計算另加計眷屬人數,有配偶隨居住者十點、有未成年子女隨居住者每一人五點、有父母隨居住者十點、有身心障礙賴申請借用人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住者每一人二十點。
支援人員職務、人員種類、年資、考績(核)積點點數以其於支援機關之情形計算之。
七、借用宿舍期間,每次以十年為限,借用人得於宿舍借用期限屆滿前二十個工作天內,向本局申請續借,借用期間自前次。
八、借用宿舍,免收其宿舍管理費。
房租津貼自借用期間開始之日起按月由借用人本職機關自借用人薪俸扣繳,其不足一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
約聘僱人員比照居住公有房舍房租津貼扣繳數額表之相當職等扣繳金額辦理扣繳,臨時人員比照工友扣繳金額辦理扣繳。
九、借用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所衍生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前項費用應由借用人二人以上共同負擔者,由借用人自行協議負擔比例;未協議者,其費用由各借用人平均負擔。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 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十一、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局得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要求借用人遷出並交還宿舍: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局須收回時。
十二、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借、擅自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經本局查明借用人有違反本點規定,應即終止借用契約,限期要求遷出並交還宿舍,且不得再申請借用。
十三、未依第十點、第十一點及前點所定期限遷出並交還宿舍者,應依本局宿舍借用契約、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前項所定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十四、多房間宿舍之設備及家具,本局不予提供。
單房間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本局得視經費狀況酌予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人應填具本局設備家具(物品、財產)借用申請單(附件七),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由秘書室撥交借用人簽收。
十五、借用人應於遷出宿舍十五日前,以書面(宿舍交還申請單如附件八)通知秘書室,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如附件九);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點交之日起,應停止扣繳房租津貼。
十六、本局每年應辦理二次以上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訪查紀錄表如附件十),借用人應配合檢查或查考,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經居住事實查考發現有未符合規定者,將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
本局對宿舍及其設備之使用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檢查,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檢查結果列入檢查報告單內(如附件十一)。
十七、宿舍之修繕:
(一)借用人如發現宿舍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本局宿舍修繕申請單(附件十二)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及機關預算定之。
(二)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本局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附件十三),簽會秘書室、主計室經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自費修繕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歸本局所有,借用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補償。
(三)前二款宿舍修繕,應依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核定之修繕原則及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建築師提供專業協助。
十八、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其清潔事項由借用人自行辦理;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十九、本局宿舍公約(附件十四),應懸掛或張貼宿舍之明顯處所,並附於宿舍借用契約,供借用人共同遵守。
二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配住管理原則、宿舍管理手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